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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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О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與本件不構成連續犯及累犯)。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三十五之六號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