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泳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泳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執行未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朱泳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朱泳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01月22日│101年4、5月間││││至101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2109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11││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02月25日│103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11││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3月18日│103年10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北地檢│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859號│103年度執字第4327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尚未執行)│││助字第690號代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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