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告 陳喜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昭
被告 陳財源
連 陳美玉
魏 陳美月
陳淑 珍
陳 張孟珠
陳淑
巫 有仁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分
被告 蔡巫千 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鎮丞、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金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陳胡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當事人即被告陳金蓮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李鎮丞、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被告李鎮丞、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美女、陳世賢、陳張孟珠、陳文浩、巫喜垂、陳綵綿、陳彩雲、陳秀君、陳麗燕、陳義分、李鎮丞、李婇蓒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胡伴於45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陳胡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繼承人陳金蓮於114年5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李鎮丞及子女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美女、陳世賢、陳張孟珠、陳文浩、巫喜垂、陳綵綿、陳彩雲、陳秀君、陳麗燕、陳義分、李鎮丞、李婇蓒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胡伴之繼承人,對於陳胡伴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遺產原共有人被告陳金蓮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則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同時,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胡伴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2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12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喜
1/4
2
陳財源
1/48
3
1/48
4
魏陳美月
1/48
5
陳美珠
1/48
6
陳美貴
1/48
7
陳美女
1/48
8
詹淑芬
1/96
9
陳秉煒
1/96
10
陳慧琪
1/96
11
李鎮丞、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陳金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3/64
(連帶負擔)
12
陳馭稜
3/64
13
陳寶雪
1/48
14
陳沛騏
1/48
15
陳俊嘉
1/144
16
陳世賢
1/144
17
1/144
18
陳淑娟
1/144
19
陳淑芬
1/144
20
陳春妹
1/144
21
陳張孟珠
1/96
22
陳文浩
1/96
23
陳美臻
1/96
24
陳文芳
1/96
25
李家瑩
1/72
26
李紜慧
1/72
27
李妤嬪
1/72
28
張陳菜
1/24
29
陳淑
1/24
30
1/20
31
巫喜垂
1/20
32
顏巫盈米
1/20
33
陳義分
1/100
34
陳綵綿
1/100
35
陳彩雲
1/100
36
陳秀君
1/100
37
陳麗燕
1/100
38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