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告 陳喜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昭

被告 陳財源

陳美玉

陳美月

陳美珠

陳美貴

陳美女

詹淑芬

陳秉煒

陳慧琪

陳馭稜

陳寶雪

陳沛騏

陳俊嘉

陳世賢

陳淑

陳淑娟

陳淑芬

陳春妹

張孟珠

陳美臻

陳文浩

陳文芳

李紜慧

李家瑩

李妤嬪

張陳菜

陳淑

有仁

巫喜垂

顏巫盈米

陳綵綿

陳彩雲

陳秀君

陳麗燕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分

被告 蔡巫千

李鎮丞

李靜芳

李靜雯

李婇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鎮丞、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金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陳胡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當事人即被告陳金蓮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李鎮丞、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被告李鎮丞、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美女、陳世賢、陳張孟珠、陳文浩、巫喜垂、陳綵綿、陳彩雲、陳秀君、陳麗燕、陳義分、李鎮丞、李婇蓒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胡伴於45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陳胡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繼承人陳金蓮於114年5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李鎮丞及子女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美女、陳世賢、陳張孟珠、陳文浩、巫喜垂、陳綵綿、陳彩雲、陳秀君、陳麗燕、陳義分、李鎮丞、李婇蓒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胡伴之繼承人,對於陳胡伴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遺產原共有人被告陳金蓮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則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同時,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胡伴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2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12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喜

1/4

2

陳財源

1/48

3

連陳美玉

1/48

4

魏陳美月

1/48

5

陳美珠

1/48

6

陳美貴

1/48

7

陳美女

1/48

8

詹淑芬

1/96

9

陳秉煒

1/96

10

陳慧琪

1/96

11

李鎮丞、李靜芳、李靜雯、李婇蓒(陳金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3/64

(連帶負擔)

12

陳馭稜

3/64

13

陳寶雪

1/48

14

陳沛騏

1/48

15

陳俊嘉

1/144

16

陳世賢

1/144

17

陳淑珍

1/144

18

陳淑娟

1/144

19

陳淑芬

1/144

20

陳春妹

1/144

21

陳張孟珠

1/96

22

陳文浩

1/96

23

陳美臻

1/96

24

陳文芳

1/96

25

李家瑩

1/72

26

李紜慧

1/72

27

李妤嬪

1/72

28

張陳菜

1/24

29

陳淑

1/24

30

巫有仁

1/20

31

巫喜垂

1/20

32

顏巫盈米

1/20

33

陳義分

1/100

34

陳綵綿

1/100

35

陳彩雲

1/100

36

陳秀君

1/100

37

陳麗燕

1/100

38

蔡巫千代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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