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聲請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林耀輝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耀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耀輝之遺產管理人,其已執行管理事務包含:㈠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等資料,製作財產清冊;㈡就不動產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續為執行債務人收受送達等配合執行程序;㈢聲請公示催告;㈣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申報遺產稅之相關程序;㈤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戶政、地政規費、郵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9元,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然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耀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09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復聲請人主張其已執行前揭遺囑管理人事務等情,已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暫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政及地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僅遺有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遺產狀況尚稱單純,且該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僅以258,880元拍定,現刻正進行分配程序。至聲請人代墊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包括登記規費、郵資等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數額尚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復審酌本件遺產及所涉法律關係均屬單純,聲請人所為職務內容除一般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例行之事務外,其另立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配合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代受相關執行命令,職務內容亦非繁瑣,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尚非甚鉅,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後續管理事務所剩無幾等情,並兼衡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