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8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98年1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97年9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而受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宣告確定,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98年1月12日確定,故緩刑期間係自98年1月12日起算5年,而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係於97年9月18日,並於98年2月2日受前述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2紙在卷可按,應屬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非屬同條項第2款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誤引法條,容有未洽,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98年1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9月18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8年2月2日始確定,此有前述上開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係於97年9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受刑人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就所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此觀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及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明,是可知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之罪,且前述詐欺案件係於本案繫屬後,於97年12月23日始行判決,並諭知緩刑宣告,足見判決當時亦已就此加以考量,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2月31日判決時,亦僅判處罰金之刑,足見其情節亦屬輕微,再者,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及情狀炯異,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且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與犯後飾詞卸責者亦不相同,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而受刑人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後,因無力繳納罰金,而易服勞役,於98年3月18日入臺灣桃園監獄服勞役,98年5月1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又自前述2案件判決確定至今,未再犯下其他刑事案件,此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參,顯見其尚能謹慎面對其日常生活。綜上可知,受刑人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及本院另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5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並易服勞役後,應能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再觸犯法網,是本院認以其在緩刑期前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5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確定,而撤銷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2號簡易判決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失之嚴苛。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