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得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永得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營業所、被告甲○○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得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得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6日與其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永得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並於96年8月16日、97年1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即自96年4月至97年3月),並展延到期日至100年4月27日及變更利率約定依原告基準利率加1.9%機動計算,詎被告永得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7年4月14日抵銷被告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後,尚餘本金1,166,0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又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丙○○、甲○○當即負責,立即如數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得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合計│1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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