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原告崔○容(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崔○傑(詳見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瑜係未成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起訴未列被告陳○瑜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敘明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各為何,及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1
崔○容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2
崔○傑
乙○○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