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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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5號

原告 羅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采彥美學會館」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采彥美學會館」會起訴對象,然經查詢商工登記網路資料,並查無上開「采彥美學會館」之資料,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為何,本院前已透過函文請原告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正「采彥美學會館」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或公司登記表,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函文於113年11月5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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