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0號
原告 林超敏
被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審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