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被告 謝季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811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

82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

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尹捷

書記官吳佩芬

通譯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5,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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