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6號

原告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盈蘭林家宏 之繼承人等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度中補字第381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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