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
抗告人 蘇習 之
被移送人 蘇鳴九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雖同法(第419條)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上訴規定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345條),但關於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定明,即不能準用該項法條而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始得準用上訴之規定之本旨可明。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對於不服簡易庭就同法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為限,前已敘明,則關於抗告權人既已明定,即不能更依同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再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准許受裁定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蘇鳴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裁定在案,是受裁定人即為被移送人。抗告人 蘇習之 為被移送人之父,其既非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非有抗告權人,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對於前開對被移送人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