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學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均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學峰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滿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5月14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被告汪學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95巷6弄5號居高雄市○○區○○路227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5月8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8日13時25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學峰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點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忘記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方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00年5月8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胡龍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