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楊東民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 律師
賴雨柔 律師被告 楊東原 訴訟代理人 楊智凱 被告 楊博為 訴訟代理人 楊悰貽 被告 黄阿敏
張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東原、楊博為、黄阿敏、張石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楊東原、楊博為、黄阿敏、張石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5至47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25.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並無臨接道路,只能透過與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間之田埂通行至西南角之彰化縣彰化市○村路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往北經過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之菜田後有溝渠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99至127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25.77平方公尺,且其上亦無地上物存在,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在如附圖所示之各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農業使用,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分割結果符合系爭土地與北側溝渠之現狀,而使各坵塊得間接取得灌溉水源;況且,此分割結果符合兩造間之情誼深淺程度(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未到庭之被告楊東原、楊博為、黄阿敏、張石清對此分割結果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彰土測字第26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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