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永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源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瑤鳳路之路口,因紅燈左轉經警攔查,並於晚間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
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該次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竟未持續警惕自己的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暨考量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