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在彰化縣○○市○○路○○○號前
,搭乘 李明鍾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應更正為:「搭乘李明鍾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途經彰化縣○○市○○路○○○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到場處理」。
㈢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之「對前開員警辱罵『幹你娘雞掰、
雞掰』等語,並朝員警 楊孟權 揮拳」,應更正為:「朝員警楊孟權揮拳」。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陳勝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欠缺任何關連性,且該案被告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自由刑,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失控,攻擊被害人李明鍾後,竟對到場處
理之員警楊孟權揮拳、拍落相機,妨害員警執行合法職務,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果菜市場工人、被告之前並無妨害公務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勝宜明知楊
孟權與 鄧俊傑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前開員警辱罵『幹你娘雞掰、雞掰』等語」,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而,犯罪事實欄既然有上開記載,應認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㈡對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辱罵言語,並非針對員警,
而是因酒後順口而出等語,本院認為,根據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上開言語確實有可能是酒後胡言亂語,並非針對員警,被告上開辯解,應有可信之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以,本院曾在另案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聲請釋憲,因本案已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該條已非本案之先決問題,故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在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