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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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宣稱其擁有屏東縣○○鄉○○○○○段河道工程所分配之砂石載取權利,而於民國95年1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向被告購買該載取權利,兩造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並已交付全部約定金額完畢。嗣因被告無法履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然被告僅返還所收受之價金3,100萬元中之2,980萬元,尚餘120萬元未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上開契約,嗣經合意解除,並由被告返還2,98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惟不足之120萬元部分,業經兩造與訴外人即介紹人丙○○協議,由丙○○負責償還,丙○○並已交付面額各為60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本件載取砂石權利曾有訂約,由原告交付3,100萬
元向被告買受,嗣被告因故無法履約,兩造即合意解除,被告並已返還其中2,98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
⒉被告現有由丙○○所交付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12
0萬元,且該2紙支票均經拒絕付款。㈡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仍有給付120萬元之義務(即本件債務是否已協議由丙○○承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之清償,固得由第三人為之;又如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債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亦有明文。是如代債務人清償之第三人所負擔之新債務有不履行之情事時,債務人所負擔之舊債務既未消滅,債權人自仍得請由債務人履行之。
㈡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且並未約定兩造應
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又被告並未返還自原告所受領給付3,100萬元中之餘額12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120萬元範圍內之價金返還義務,業經兩造與訴外人丙○○協議,應由丙○○負責償還,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已合意解除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即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兩造已與丙○○協議由丙○○承擔債務之利己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明證人丙○○及丁○○,然該二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僅丁○○以信函提出陳述。而其所為書面陳述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之程序所為,亦未經依法具結,自難以其書面陳述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再查:丙○○曾交付前述面額共計12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代被告返還價金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然兩造與丙○○間既無債務承擔之契約,則丙○○即非返還系爭契約價款之債務人。其以交付前述2紙支票之方式,代被告履行返還120萬元價款之義務,顯係第三人以負擔新債務(支票債務)之方式,代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債務甚明。至於丙○○何以願為被告履行其返還價款之債務,核屬其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之問題,對於被告所負返還價款之義務不生影響。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返還120萬元價款之義務,已經兩造及丙○○協議由丙○○承擔等語,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復查:原告收受丙○○上開2紙支票後,於該等支票經拒絕
付款前,依新債清償之意旨,固不得再行主張舊債權(即價金返還債權),而應依該2紙支票主張權利。惟上開支票於原告予以提示後,業經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見丙○○為新債清償所負擔之新債務,確有不履行之情事甚明。故被告所負擔之舊債務即價金返還債務,並未消滅,而仍得由原告行使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該項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既未經兩造及丙○○協議由丙○○承擔,丙○○代被告履行債務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亦經有不履行之情,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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