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二人均未知警惕,復於96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行經丁○○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公園三街口工地之貨櫃屋前,自窗戶外窺見丁○○所有之家用絕緣電線共13捲(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400元),存放屋內無人看管,竟乘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合力將已經關閉惟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性質之鋁窗推開後,推由丙○○踰越窗口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上開13捲電線,甲○○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並由丙○○隨地拾取50公斤裝之飼料袋2個,將電線分裝入袋,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偕同載運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臨海街南下機車道時,經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13捲(已發還丁○○)、飼料袋2個。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6、1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5幀、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6頁),及家用絕緣電線13捲、飼料袋2個扣案為憑(電線全數發還丁○○)。觀諸前開採證照片,上開貨櫃屋之鋁窗均未遭毀壞(警卷第24頁),且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亦僅陳稱該貨櫃屋有「門鎖」,並未指述鋁窗亦有上鎖(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二人供稱於行竊時上開貨櫃屋之鋁窗僅係關閉而未上鎖,係合力推開後由丙○○自窗口進入屋內,並未破壞鋁窗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貨櫃屋之鋁窗本具有防閑作用,縱未上鎖,仍不失其安全設備性質。被告二人合力推開鋁窗,推由被告丙○○自窗口進入行竊,雖無毀壞鋁窗,然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二人對於踰越鋁窗竊取其內電線既均有認識並合意為之,雖推由被告丙○○翻越窗口入內行竊,惟被告甲○○除與丙○○合力推開鋁窗外,並騎乘機車在外把風接應,並於得手後載運丙○○及所竊電線離去,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自應同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責。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毀壞上鎖之鋁窗後,再行翻越窗口入屋行竊,論以同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未恰。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家用電線13捲,總價達1萬餘元,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丙○○因前案入監執行,甫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更甫經減刑而於同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旋於同年10月13日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均不知悔改。被告甲○○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丙○○於警詢時仍狡辯係在路旁拾獲電線,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迄偵查中知悉共犯甲○○已坦承一切,無法抵賴,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丙○○係下手行竊,甲○○則在外把風接應,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10月13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後,不合減刑要件,均不得減刑。至扣案之飼料袋2個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