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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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安路往由東往西方向」應更正為「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0、0.81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而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駕駛汽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大致良好,及本次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94號被告陳永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46號居高雄市○○區○○街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0年9月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酒精類飲品玻璃瓶裝臺灣啤酒約6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翌(2)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2時50分許,行經該路599號前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適有 洪耀民 亦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測得陳永賢達每公升0.81毫克;洪耀民達每公升
0.90毫克(洪耀民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賢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81.
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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