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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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LLETJO.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LLETJOEMARMATIAS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上開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ILLETJOEMARMATIAS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資源回收場購買手機1支,並在該手機內發現 岳家 賢所申辦、於不詳時地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中系爭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自10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系爭門號SIM卡多次接續撥打國際及國內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4957元。嗣因 岳家賢 接獲系爭門號帳單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MILLETJOEMARMATIAS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岳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系爭門號臺灣大哥大通話費用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岳家賢於接獲系爭門號帳單後發現其所申設之系爭門號SIM卡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被告MILLETJOEMARMATIAS則因在高雄市○○區○○路之資源回收場購買手機而拾獲系爭門號SIM卡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門號SIM卡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應認系爭門號SIM卡為遺失物無訛。
㈡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開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盜打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期間(約1週)及所生損害(盜打之通信費用金額為14957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