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尚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另於98年及99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7號、99年度簡字第6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8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尚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尚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72號被告余尚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巷2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尚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與中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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