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秀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自民國100年5、6月間起,」、第4至5行「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補充為「即以男客之性器進入小姐性器為內容之性交易」、第10行「保險套1個」更正為「保險套10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倘二者兼而有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清秀自民國100年
5、6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未開封之保險套10個,因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77號被告李清秀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巷8號14樓
之1居高雄市○○區○○里○○路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99號「鳳美大旅社」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小姐 陳嘉英 在鳳美大旅社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李清秀從中抽取300元,其餘則由小姐分得。嗣於100年9月20日23時10分許,男客 林文彬 前往鳳美大旅社消費,經李清秀接待後,帶往旅社內1樓第2間房,並聯絡陳嘉英入內,嗣陳嘉英正準備與林文彬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開封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英、林文彬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明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