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起先後多次以言語或動作方式向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均係為達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以言語或動作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以言語或動作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被告劉國林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大坪巷18之1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林因咬定黃 王金花 拖欠債務不還,心有不甘,從民國99年12月間起,每逢遇到 黃王金花 ,即以「要妳得癌症」、「要妳被雷公打死」等語咒罵黃王金花。嗣於同月間某日路上遇到之際,劉國林竟變本加厲,除作勢毆打黃王金花外,另基於加害黃王金花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以出門要小心、碰到要打妳打到死之言語(臺語)恐嚇黃王金花,使黃王金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王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劉國林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稱「路│││。│頭路與遇到會把妳斬斬乎死││││」之言語。│├─┼────────────┼────────────┤│二│告訴人黃王金花於警詢與偵│遭被告以上揭言語恐嚇之事│││訊中之指訴。│實。│├─┼────────────┼────────────┤│三│證人 黃子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以上揭言語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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