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起算,刑事訴訟法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於99年2月2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居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之1,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沈景峻簽收裁定書正本,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
2月25日起算,計至99年3月3日止(本件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抗告期間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9年3月5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