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既非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或原執行法院所為裁定之當事人,復乏證據證明其為本件之訴訟關係人,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對之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