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傅文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
一九號執行事件,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一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8108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71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上開95年度促字第81081號支付命
令之債務人係聲請人之子 傅顯銘 (民國93年3月26日歿)所
欠債務,且聲請人於傅顯銘死亡後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
定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877號准許在案,今相對人
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拍賣聲請人前於52年9月4日取得之
固有財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已就
此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71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本院
102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877號裁定
、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第三次拍賣公告、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起訴狀影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
調102年度司執字第62719號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314元,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
4萬元為宜。
四、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以外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事
項部分,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僅係對上
開執行事件中上開土地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此部分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