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66號
原   告  劉建忠
被   告 益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
應繳裁判費31,69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31,1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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