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
樓之二十六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貳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之2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上管理費(含水電費)251
元,每月被告應給付4,251元,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被告並
交付9,000元押金。詎被告於98年8月6日給付租金後,即未
再給付,迄至99年5月25日止,扣除押上開租金後,共積欠
租金28,255元,即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其乃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
;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28,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5月26日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管
理費共計4,251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