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
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被告有加
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5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50萬
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3年
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
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均自97年7月8日起未依約
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
欠依序為156,447元、156,44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約
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各1份及繳款歷
史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辯稱:其已跟原告協商,每月繳3千元,但中間有幾期
未繳,因為帳單不見了,其在開庭前,原告通知伊繳款等語
,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未清償之事實,不加爭執,
就其所辯上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