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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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謝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福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9)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9)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福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福添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福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9)為聲請人之配偶,張福添因罹患混合型失智症併妄想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張福添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張福添之監護人,及指定養女 張雅涵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張福添(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9)為聲請人之配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福添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張福添罹患混合型失智症併妄想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惟本院於101年5月3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 黃隆山 面前訊問張福添時,張福添能回答自己的基本資料,但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算數加減能力欠佳,無法看手錶回答現在的時間。又鑑定醫師對張福添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有錯答現象。能自我進食,四肢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部分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有缺陷,對人的定向感尚可,對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因有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3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堪信張福添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張福添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謝碧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9)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福添之配偶,與張福添同住,其並願意擔任張福添之輔助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因認由聲請人謝碧雲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福添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碧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福添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