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金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記載「……,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記載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嗣於100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灣三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0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李金錢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灣三街口,遇巡邏警員即轉向離開,因其形跡可疑且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攔停盤查,李金錢當場拒絕盤查,加速往大灣三街巷內逃逸,警員隨後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將其攔停,李金錢當場與警員發生拉扯,不願配合盤查,經警員將李金錢帶返警局,李金錢始向警員表示有施用毒品,經警員得其同意於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金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四、本件被告李金錢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9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0年11月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在其96年9月4日初犯釋放五年以內,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管制藥品管理局別於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等函釋明綦詳。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同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均述明綦詳。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可參。是以被告李金錢自白其於100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屬科學上合理現象,則被告自白其在100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李金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查被告雖辯稱:伊是自己到警局自首的,希望減輕刑度云云,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本件是否在未發覺其犯罪前,因被告李金錢自首其犯行而查獲?該分局檢送查獲被告之警員 李炳焜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其內記載:「職李炳焜於100年11月6日11時許,巡邏經過臺南市○○區○○路與大灣三街口,看見李金錢騎乘腳踏車由對向行至路口處,李金錢看見警察後,轉向離開形跡可疑,且李金錢為永康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又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職合理懷疑該員有再犯之虞,遂向前欲將其攔停盤查;經警方攔停後,李金錢當場拒絕警方攔查,並加速往大灣三街巷內方向逃逸,警方尾隨後方,並於○○區○○○街○○巷○○號前將其攔停,李金錢當場與職發生拉扯,不願配合職盤查身分,事後李金錢才主動向職表示因近日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怕遭警方查緝,所以才會躲避職查緝,職經李金錢坦承吸食毒品且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4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8740號函及所檢送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再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00年11月6日11時許,巡邏臺南市○○區○○路與大灣三街口,發現你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且你現為永康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警方因而上前欲向你攔停盤查,當時你當場拒絕警方攔查,並加速往大灣三街巷內逃逸,警方隨後追緝,並於○○區○○○街○○巷○○號前將你攔停盤查,現場發生拉扯,事後警方將你帶返所後,你如何向警方表示?」被告李金錢答稱:「我向警方表示因為我有施用毒品,所以才會害怕警方查緝。」(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因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遇巡邏警員即轉向離開,警員欲對被告攔停盤查時,被告即拒絕警員盤查並加速逃逸,警員尾隨攔停時,又與警員發生拉扯,經警員帶返警局後,被告始向警員表示因為有施用毒品,害怕警員查緝。則在被告被帶回警局向警員陳述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以前,依上述被告前科紀錄、拒絕及逃避攔停盤查及與警員發生拉扯之客觀情況顯示,警員對於被告仍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嫌,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犯罪應認為業已發覺,故而要求被告採尿送驗,因而查獲被告本件犯行,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能採。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