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99巷1號台糖建築工地,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利用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竊取電線一批(重量約8.8公斤),經民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志行被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兇器老虎鉗一把至台糖建築工地竊取電線一批,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九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南院刑緝字第五八八號通緝書一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又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共三月又九日,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前共二十一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完成。是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