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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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劉中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及3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另執行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中強與被害人 劉偉杰 為叔姪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爭執及衝突,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親屬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復偵字第3號被告劉中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14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中強係劉偉杰之叔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中強曾於民國99年11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偉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偉杰為騷擾、跟蹤行為。劉中強於100年7月27日上午8時50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14巷1號其住處2樓,因聽聞其父劉福堂與劉偉杰起爭執而出面勸和,劉偉杰不聽勸阻而與劉中強起爭執,詎劉中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劉偉杰「畜牲」,並上3樓持球棒準備毆打劉偉杰,劉偉杰及時躲進2樓房間內並上鎖,劉中強乃以球棒敲打房門,而對劉偉杰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嗣因劉福堂在1樓聞訊上樓阻止,劉中強始罷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中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劉偉杰於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劉福堂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