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謝進利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進利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進利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400巷30之3號「偉展紙器廠」之負責人,為從事紙板製造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亦應注意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對其所管理之紙板製造機台上具有危險性之轉軸部分設置護圍或足以防止危險之護罩等安全防護設施,又於紙板製造機台週邊通道上堆置塑膠籃及刀模等大型雜物,使受僱於偉展紙器廠負責操作紙板製造機台之 莊致嘉 ,於99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依謝進利指示前往拆卸紙板製造機台之固定器時,鑒於該機台週邊通道堆置塑膠籃及刀模等大型雜物而不利拆卸固定器,莊致嘉遂一腳踩上裝置於該機台前方運送裁紙之鐵板以便拆卸固定器,然因鐵板光滑而失控滑倒,身體前傾,左眼遭在其面前裸露而未設置護圍或足以防止危險之護罩等安全防護設施之機台轉軸刺中,造成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鞏膜破裂、左眼下眼瞼撕裂傷、左眼水晶體後脫位、左眼玻璃體昏濁併玻璃體出血,導致左眼視力小於0點01,而達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莊致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告訴人莊致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1紙及同所101年2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1738號函附勞動檢查紀錄原卷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同院99年9月14日(九九)奇醫字第4753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1年4月24日合金南存字第1010001598號函1份,檢察官及被告謝進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機台照片5張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編號1、3、4號照片各1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1紙及同所101年2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1738號函附勞動檢查紀錄原卷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同院99年9月14日(九九)奇醫字第4753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機台照片5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編號1、3、4號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因態度輕忽及缺乏勞工安全常識而致本次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此無法回復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過失,以及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犯行,然於第二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101年4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1年4月24日合金南存字第101000159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