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波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松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長和路4段336號前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該處為雙黃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等待左轉,適同向後方 陳嘉新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楊松波所駕駛之重機車,致陳嘉新人車倒地後,遭 陳春佰 (另案起訴)所駕駛,沿長和路4段內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輾壓,使陳嘉新因顱腦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而楊松波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嘉新之母 林錦足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松波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松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70頁、第93-106頁。又被害人陳嘉新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粉碎性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2頁、第76-84頁、第87-91頁)。
三、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等待左轉,致遭被害人陳嘉新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陳嘉新人車倒地後,遭隨後駛至之營業大貨車輾壓而當場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嘉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比例45-55%;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停等待轉不當,肇事責任比例25-35%;陳春佰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行經事故路段,影響同行車行車安全,肇事責任比例10-15%,有該基金會100年7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4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40-62頁)。是被害人陳嘉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陳嘉新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松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陳嘉新之家屬達成和解,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100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