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被告 周劉秀琴
周信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周信彣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劉秀琴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自95年6月23日、95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月7日止,各欠款新臺幣(下同)266,813元、416,238元;另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2,650,000元,並簽發免除拒絕證書本票乙紙,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全數兌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本票裁定確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執行,獲償部分款項,尚欠327,369元,是上開3筆欠款至100年1月7日止共已累積1,012,420元。
㈡詎被告周劉秀琴竟於95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信彣。被告間為上開買賣行為時,正值被告周劉秀琴違約之際(當時積欠原告債務總計1,145,725元),且被告周信彣時僅21歲,應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可見渠等乃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各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其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又因原告對被告周劉秀琴確有債權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回復為被告周劉秀琴所有,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代償卡
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本票、本院100年3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迅字第3883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3883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及房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111頁),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周劉秀琴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因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周信彣名下,顯已妨害被告周劉秀琴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周劉秀琴訴請被告周信彣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被告周信彣於95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