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劉朝鎔
李稚茜 被告 李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方田 之遺產即存款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每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方田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所屬軍儲作業小組國軍嘉義財務組有定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該筆存款應屬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遺產。又原告劉朝鎔為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配偶、原告李稚茜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方田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李方田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長期旅居國外,所在不明,致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存在,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之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鈞院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遺產即存款300,000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3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方田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有定期儲蓄存款300,000元,該筆存款應屬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遺產。又原告劉朝鎔為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配偶、原告李稚茜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方田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儲蓄存款存單影本2件、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1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方田之遺產即存款300,000元,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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