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 蔡水勝 被告 申氏 秋水 T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7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後營24號之2。被告依規定半年應返回越南一次,原告均會為被告準備來回機票,詎被告於88年12月底第二次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百般推托,兩造迄今分居已長達12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自88年12月底離境後,兩造已長達12年均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顯與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意義有悖,且兩造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義,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誠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87年12月7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後營24號之2。詎被告於88年12月底第二次返回越南後,迄今無故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兒子 蔡宗翰 證述綦詳(詳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1月3日南市西港戶字第100000240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88年2月6日首次入境臺灣,於88年12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85234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7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後營24號之2,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88年12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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