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明祥曾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9日下午7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與93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再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裁定,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及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減刑後重新核算之殘行3月17日插接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65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警方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央請其父親 陳再生 於000年0月0日以電話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嗣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附近之檳榔攤,陳明祥亦當場表示其為施用毒品之人,並查獲其持有本件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頁)。且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克),亦有該院101年3月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87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9日下午7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1年2月5日中午12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證人陳再生於本院證稱:被告說願意進去關,要去戒毒,要伊幫忙報案等語及本院電話紀錄受話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 林季溶 警員稱:查獲本件當日,係與警員 林修全 在外執行巡邏勤務,接獲線上通報有民眾打電話到警局,報案稱姓名為陳明祥之男子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人在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650號附近的檳榔攤,到現場後,有一群人在檳榔攤前,伊不知何人係陳明祥,經詢問後,陳明祥即表示其係陳明祥本人,並坦承施用毒品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本件施用毒品與前次施用毒品已有數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