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1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當庭釋放。惟經本院依其居所傳喚被告,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應訊。嗣本院依法囑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5月10之函文(發文字號:鹿警分偵字第0950014368號)及隨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