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錦賢 即南興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停放於坤興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工地內(工地名稱:昌平大道),駕駛人並不在車上,此有當時亦在工地內等待卸料目睹事件發生經過之證人 賴界宏 可資證明,且該車係停放於路邊,並非行駛於道路被攔查,故沒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單上所舉發之事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裝載混凝土行經臺中市○○路○段5之11號對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員警以駕駛人 林文元 『載運混凝土,依貨單核重20公噸,總重33‧7公噸,超重13‧7公噸』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大貨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等規定,於94年7月29日以投監4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該車係停放於路邊,並非行駛於道路被攔查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時攔查舉發之警員 洪崇堅 到庭結證稱:『當時該車子是由臺中市○○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我是在松順一街看到該車即照片上7-11便利商店處,因為發現該車所載的混凝土很重,我就想找適當地點攔截該車,但該車就違規逆向停在本件舉發地點,我就該請車司機拿證件及載貨單出來,因為載貨單上(33‧7噸)是違規超重,我們就依法舉發。』。是依受處分人及證人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他處裝載超重之混凝土行駛道路至被舉發地點,此自屬違反首揭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8千元,並記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大貨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舉證人賴界宏證明其所有上開車輛係停於路邊,並非行駛於道路被攔查云云,惟查:(一)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載運混凝土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13‧7公噸而行駛道路至舉發地點之違規行為,原裁定已敘述甚詳。(二)又依證人賴界宏於本院94年11月17日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在昌平大道工地卸料,林文元有來與我打招呼,我沒有看到警員對林文元開單的過程,我也沒有看到警員洪崇堅,不過我有看到一部警車,我只是後來才知道林文元有被開單等語觀之,顯見證人賴界宏並未目睹警員洪崇堅對上開車輛駕駛人林文元掣單告發違規之過程,且證人賴界宏當時既在昌平大道工地內忙於卸料,對林文元何時至該工地及警員洪崇堅何時到達、如何掣單告發違規等情,自不明瞭,抗告人以證人賴界宏事發當時在工地內「等待」卸料而有目睹事件發生經過云云,顯不可採。(三)證人林文元於本院94年11月17日調查時證稱:事發當天我是從臺中縣○○鄉○○路的「全富混凝土」(即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車至昌平大道工地,我是有從原審卷第14頁所附照片上所示之7-11便利商店的方向開車來到工地,我已到工地與賴界宏及「全富混凝土」的人聊天10分鐘左右之後,洪警員才來,我是有拜託他說我已在工地這麼久了,還要開超載的紅單喔,所以我不服,希望能夠開我能夠接受的紅單,比如說違規停車啦等語。惟證人洪崇堅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稱:林文元是在當天14時28分在「全富混凝土」過磅的,而我開單的時間是14時50分,從「全富混凝土」到昌平大道工地加上中途等紅綠燈暫停的時間,林文元絕不可能已在昌平大道工地停了10分鐘以上;且我當天在昌平路7-11便利商店附近看到他時,我目測懷疑他有超載就用手勢示意他停車,他沒有看到,我就開車跟在後面要找適當的地點攔查,而因昌平路只有雙線道,突然攔查可能會對交通造成影響,所以看到他將車逆向停在昌平大道工地旁時,我就去攔查,他當時根本沒有在工地內等語,並提出「全富混凝土」發貨單為證。從證人賴界宏上開證述以觀,證人賴界宏當時既忙於卸料而僅有與林文元打招呼而已,則顯無證人林文元所稱其與賴界宏已在工地內聊天情事;又證人林文元亦不否認有從原審卷第14頁所附照片上所示之7-11便利商店的方向開車來到昌平大道工地,復依上開照片所示,昌平路2段僅係雙向2車道,昌平大道工地附近路口亦有7-11便利商店招牌,均核與證人洪崇堅所述相符,而證人洪崇堅苟非親自目睹林文元駕車超載違規行駛於道路,當無法證述林文元駕車係從何方向駛至昌平大道工地,是證人洪崇堅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林文元自承係受僱於抗告人,且係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其證言自有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抗告人3萬8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理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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