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2226、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後雖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仍受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即前開累犯之資料)。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內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上二包合計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軍港派出所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而被告獲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再者被告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後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後雖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仍受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即前開累犯之資料)。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尚被警查獲施用海洛因,原判決對於該部分犯行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至扣案之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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