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5號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千元後,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保證金通知無訛。而本院分別對被告住居所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各2紙、拘提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並於96年12月17日以彰院賢緝字第372號發布通緝,有上揭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4月15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