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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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三號、九十三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蔡敏雄 (另經判決確定)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向甲○○、 余貴君 、 邱健華 (余貴君、邱健華二人另經本院審結)、 陳雅倫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遊說充當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言明除往來大陸地區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均由其支付外,另支付余貴君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甲○○新臺幣(下同)七萬元、邱健華八萬元、陳雅倫八萬元(甲○○、陳雅倫部分均未實際支付,僅偶爾給付陳雅倫一、二千元、邱健華部分僅在前往大陸地區時給予一萬元)。甲○○因受金錢之誘惑,遂與蔡敏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同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 郭小洪 (另由本院通緝中),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製發之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五四一五號結婚證明公證書。迨甲○○返國後,旋由蔡敏雄持前揭結婚證明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再由甲○○與蔡敏雄一同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起訴書誤載為戶籍謄本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郭小洪」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蔡敏雄、甲○○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灣地區探親為由,填寫申請人為郭小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揭戶籍謄本、結婚過程說明書、切結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郭小洪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甲○○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甲○○與郭小洪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發給郭小洪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下稱旅行證),使郭小洪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該不實之旅行證向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與蔡敏雄則於同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郭小洪旋由蔡敏雄帶走離去無蹤,並未與甲○○同居於住處,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出境。嗣經甲○○於前揭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警員告知,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東麻鄉戶字第九三0000七九四號函附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各一紙、被告及郭小洪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郭小洪,雖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惟該等二人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則結婚之效力,依吾國民法即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即結婚意思之合致,應屬無效。被告與郭小洪之婚姻既為無效,則被告明知前開事項,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復持前揭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結婚登記而據此製發之戶籍謄本,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境管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探親名義申請郭小洪來臺,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郭小洪、蔡敏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敏雄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辦理旅行證之申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丙○○及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不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開放大陸地區配偶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使近年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影響國家安全,被告仍為圖小利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其慮其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記: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