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中簡上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94年度偵字第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二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之非住宅及非現供人居住使用建築物之津津小吃店,徒手竊取乙○○之妻所有之雞蛋五十二個及鋁製容器七個,得手後經乙○○發現送警究辦。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竊取 林登昌 所有之SYT-二二0號機車,於當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陝西五街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發現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車前置物籃內,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丁○○騎乘該車途經嘉義縣○○鎮○○街○○巷口時,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七時卅九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巷○○號前,徒手板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蓋,竊取 黃鼎竣 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將行動電話丟棄,現金取置於其身上,其餘物品連同皮包置於其所騎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嗣於同日廿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經警查獲,並在其所騎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扣得上開黃鼎竣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卡一張、存摺一本),另自其上衣口袋內,扣得花用後剩餘之贓款九千九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被害人林登昌之弟丙○○、被害人戊○○、黃鼎竣在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證,按證人乙○○、丙○○、被害人戊○○、 黃鼎峻 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詞,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分別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