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許淑貞 為夫妻關係,而許淑貞因外出工作,欲返回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取出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乃於民國95年1月2日3時許,揭同告訴人丁○○、甲○○返回其上開住處,殆被告乙○○與其父 許酒干 (業於95年1月1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怒不可抑,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被告乙○○找回其弟即被告丙○○並夥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丁○○、甲○○,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傷與瘀傷、右眼挫傷及左胸壁鈍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上唇鈍挫傷、鼻部鈍挫傷合併鼻血及左前胸鈍傷等傷害,案經丁○○、甲○○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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