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9、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偷,但沒有拿到美金,且伊已還新台幣3000元,被查獲到的都還了,請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丙○○與乙○○共犯本件竊盜罪,事證極為明確,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且共同正犯之一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亦應負其責任。不能以被害人失竊之美金非被告丙○○所竊取,即認丙○○對此部犯行由乙○○下手行竊部分,不必負其刑責,是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以被告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案係重複起訴云云。
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竊盜案件之被告僅乙○○一人,丙○○並非該案被告,檢察官尚有誤會,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