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偽造之以乙○○等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到期日未載、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本票壹紙,關於乙○○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8日,在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徵得其妻 余張蒜 同意,以余張蒜之名義向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借款時,明知當時其子乙○○正在中國大陸工作,且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借款時,在余張蒜名義之借據約定書上見證人位置,及乙○○名義之借據約定書上之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欄、立約定書人位置,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並分別盜用乙○○之印章3次,而連續偽造上開約定書,使成為乙○○本人申請之文意,以示乙○○願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見證人,並持交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復於同年7月2日,承上開概括犯意,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並盜用乙○○之印章1次,而偽造上開借據,使成為乙○○本人申請之文意,以示乙○○願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交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行員林分行關於放款授信之風險評估及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7月2日,偽造「乙○○」之署押1枚,並盜用「乙○○」之印章1次,偽造以乙○○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83年7月2日、到期日未載、金額1千5百萬元本票1紙,並持交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放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1千5百萬元借款。
嗣於93年4月27日,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暨本院行調查時及審理中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農民銀行借據約定書2份,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777號裁定、臺胞證各1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本票、借據約定書、借據盜用乙○○之印章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又係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茍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本案被告偽造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被告於犯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3年年4月27日出具之刑事自首狀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1至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度遞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於沒收部分中誤將所簽發之原本(系爭本件之本票,尚有另4名共同發票人)全部予以沒收,尚有未洽,應祇沒收其中有關被偽簽人即乙○○部分不及他人,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偽簽人乙○○倆係父子關係,本件除部分借款已清償外,尚有抵押物可供取償,暨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於上開借據、借據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
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以乙○○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關於乙○○部分,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茲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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