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5號聲請人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0號判決,提起上訴,該院以前開判決係於93年1月20日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聲請人設址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3年2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延至93年2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院蓋於上訴狀戳記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按文書送達日期,以送達證書記載為準。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委託 邱秀英 為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代領送達文書之權限,原審對之採行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訴訟代理人,改採行寄存平鎮山仔頂第十四支局,並於93年1月20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稽,至於聲請人提出該郵局掛號行政文書所示,該訴訟代理人係於同年1月27日向該支局領取送達文書,惟仍應以93年1月20日為送達文書日期等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雖以:郵務人員雖將送達通知書置於應受送達人社區外之信箱,然卻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之外。原確定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郵務機關已經踐行寄存送達所要求之程序的證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核係對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難認原確定裁定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