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4號抗告人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媒介越南籍看護工LETHIXU(女,護照號碼:M00000000,合法雇主 李詩皇 ,核准工作地址: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2鄰丸山9號)至非法雇主 羅榮成 家中從事外勞交接看護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4年3月7日查獲,移由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審理結果,認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乃於94年6月15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02934號罰鍰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抗告人認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9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抗告人對於系爭違章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相對人倘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即命追繳,將使抗告人建立之商場名譽受損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致抗告人公司之員工生計陷入愁雲慘霧之中,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僅涉及縣市政府之財政來源,對公益尚不致有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二、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科處罰鍰在案,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殊無予以停止執行之餘地。抗告人所稱其商譽受損,縱屬實在,因抗告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100,000元之罰鍰而已,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並非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況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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